力澜研究
孙伟明:浅谈商业秘密及其构成要件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据上述规定和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状况,商业秘密应当是指同时满足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适宜保密措施)和实用性(在实践中具有可应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可能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
一般而言技术信息主要包括:设计图纸、工业(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设计、程序、应用实验、实验方式及记录等方面的信息。
(二)经营信息
一般而言经营信息主要包括:进货渠道、货源情报、生产销售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企业管理方案、客户名单等方面的信息。
二、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有以下性质
(一)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非公知性必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其并非是通常从事有关该信息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者容易获取的。商业秘密需要依靠其“创造者”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利用知识、经验或技巧经过创作或探索才能获得。
(二)商业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所有人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其价值应从客观上加以认定,可以是现实的价值,也可以是潜在的价值。
(三)实用性(在实践中具有可应用性)
商业秘密信息应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并可在实践中具体应用,即权利人可以自行利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实施该商业秘密信息,进而实现其经济价值。
(四)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适宜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主要依赖于权利人对内与对外采取适宜的保密措施,以弥补法律对其保护的不足。权利人应建立适宜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应根据商业秘密所涉信息载体的特征、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因素,确定保密措施的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