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 企业法律风险篇

发布时间:2020-2-14 发布者:管理员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企业法律风险

引 言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法学会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依法防控疫情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月25日、2月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在此特殊时期下企业面临的劳动用工、民商事活动等重大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并形成了有关法律知识问答,以为各位客户提供法律支持。

仅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基础上的分析总结仅供客户参考。

 

 


部分 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的主要传播途径为呼吸道飞沫传播、密切接触传播和气溶胶传播,因此避免人群聚集成为行之有效的预防措施。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延长春节假期的相关通知防止因人群聚集导致的感染风险,并发布了一系列举措,也因此导致企业可能面临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一)假期延长的政策依据及法律性质

1.政策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于201362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

(2)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于2020126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以下简称“《延长春节通知》”)中明确规定“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3)由合肥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于202028开始施行的《关于有序做好全市企业复工复业的通告(第10号)》(以下简称“《复工复业通知》”)规定“按照《合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第5号)规定,除涉及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外,市内其他各类企业不得早于20202924时前复工。企业复工复业必须把握分期、分批、有序总要求,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统筹调度、科学制定复工复业计划,灵活安排员工分批返岗,有序组织复工复业 。”

2.延期和复工

1)延期的时间应为休息日,用人单位应按照休息日标准进行安排

由国务院第644号令发布于201411日开始施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首先,正月初九为周日,《延长春节通知》延长春节假期的时间为正月初七、初八,非法定的春节假期;其次,针对不能休假的职工,《延长春节通知》规定可安排补休,非按照不低于工资300%支付加班工资;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仅休息日可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只能按照不低于工资300%支付加班工资。故,结合《延长春节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相关规定,本次春节的延期应为休息日性质,用人单位应按照休息日标准安排员工倒休,若不能安排倒休则需按照不低于工资200%支付加班工资。

(2)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复工规定,采用非现场办公形式保证企业正常运营

根据《延长春节通知》规定,延长春节假期,是针对休息日的安排,即若无特殊情况所有员工应自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但是由于各地疫情情况不同,因此各地政府根据本地疫情实际情况对具体复工时间进行了规定。根据《合肥复工复业通知》规定,除涉及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外,市内其他各类企业不得早于20202924时前复工

据此,对企业而言,上述“三需”企业及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须在23日开始复工,其他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2924时前。对其他企业复工的禁令目的在于避免因员工聚集导致扩大疫情传播、减弱疫情防控工作、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不得复工并非禁止企业要求员工工作,而是要求工作方式必须符合隔离条件,如网络办公、在家办公等方式均可。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复工规定,不得提前复工。

(3)延期和复工期间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建议

对于上述“三需”企业和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而言,春节延期结束日即为复工日,所以延期假期和复工时间之间是没有间隔期的,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即可。但是对于其他企业而言,春节延期结束之日和复工时间是不一致的,对于二者之间的期间实务中存在不一致的看法:有观点认为除法定休息日外在延期假期至复工日的期间内将疫情视为不可抗力,按照因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中止的模式处理,该期间为 “劳动合同中止期”,在该中止期内针对正常提供劳动的员工则应正常支付其工资,对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员工则应当扣除其未能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若在此期间存在法定休息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倒休或按照不低于工资200%支付加班工资。还有观点认为,在延期假期至复工日的期间应当界定为特殊休息日,若企业不安排员工工作,则只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其在此期间的正常工作报酬;若企业安排员工在该期间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应当给员工安排倒休,若不能安排倒休的,则需按照不低于工资200%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于2020124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根据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1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202023日至企业复工之间期间,该期间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中止期,即使员工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企业仍需支付工作报酬。就合肥市而言,企业则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员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但是对于综合工时制员工而言,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只需符合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规定,未要求必须每周有休息日,即休息日工作不视为加班对于不定时工时制员工,该特殊休息日对其将不产生影响,根据其工作情况正常发放工资即可。

3.复工后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及防范建议

1)复工后员工仍无法及时复工的处理

若在政府规定的复工时间员工无法复工的,建议用工单位根据员工未能及时复工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①若为政府强制性隔离导致其无法及时复工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及《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之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②若为响应政府要求自行隔离期未满或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导致无法及时复工的,若员工能够在家办公,则属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资;若不能够在家办公,则建议用人单位与该等员工沟通,由员工申请本年度的年休假并按照企业规定办理年休假手续,在该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正常支付工资;若超过该等员工有权享受的年休假期间,则建议用人单位和员工沟通,由员工按照企业内部流程履行事假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事假工资;若针对事假没有具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则建议用人单位应与员工书面协商一致后向员工支付。

按时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若员工无合法、合理事由拒不复工的,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书面形式与员工进行沟通,询问其拒不复工的具体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或本单位规章制度随意旷工之事实并达到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建议用人单位完整保留与其沟通的所有书面材料,避免对后期因劳动合同解除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2)因疫情导致自身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的权利救济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次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方式调整薪酬和具体工作模式,若停产停业的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和降低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疫情影响下的企业劳动用工问题

1.本次疫情对工伤的影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于202029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医疗卫生人员给予保障和激励的若干措施》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健康、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

根据上述规定,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感染新型肺炎应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救治、隔离工作的具体参与人员。

因此,对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2.本次疫情对社保的影响

结合国家医疗保障局与财政部发布于2020122日开始施行《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于2020年1月30日开始施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次疫情对社保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首先,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

其次,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即“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

再次,开辟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绿色通道,即“主动跟踪、及时获取工伤认定、鉴定信息,对已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处理,并按照告知承诺制要求精减证明材料,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及时落实相关待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工伤保险服务。”

最后,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即“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3.本次疫情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但是,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虽然该通知在法律效力级别上低于《劳动合同法》,但是由于该通知是针对此次疫情做出的特殊规定,是针对本次疫情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权或裁减员工权利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待相应情形消除后才能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裁减员工。

第二部分 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    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变更或解除。该规定为情势变更规定,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虽然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是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但是引起的具体事项及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此,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实务中的焦点。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可供借鉴之处,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从法律对不可抗力的界定上综合考虑:首先,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系突然爆发,是在此之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其次,从疫情爆发至今,还没有明确和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够治愈感染者,也无法阻断新型冠状病毒及其变异体的传播,实属当事人无法避免的情形;最后,因疫情爆发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当事人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2003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典”疫情,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若是由于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若是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以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规则时,应当综合其所在地区疫情严重程度、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制措施、疫情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二、不同类型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买卖合同

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尤其是处于产业链中企业而言,买卖双方可能同时都承担着买方和卖方的双重角色,某个合同的买方可能同时是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卖方,因此,此次冠状病毒对买卖双方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1.作为买方的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核查确认本企业的需求及上游企业的需求,并向卖方确认其生产经营或服务提供是否受到此次疫情影响及影响程度。若卖方只是暂时无法满足本企业合同需求且不会对本企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则建议买方企业与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最晚期限,同时寻求其他购货渠道和服务提供商;若卖方无法满足买方企业需求对买方企业造成严重影响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可以与卖方协商变更合同,若协商不成的则建议买方企业立即向卖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减少损失;但若卖方可以满足买方企业合同需求,买方企业却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依约付款或者其上游企业需求发生变化的,建议本企业及时向卖方发送《告知函》说明情况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付款安排。

2.作为卖方的企业,应立即核查确认其是否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或提供服务。若卖方企业暂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履行义务,则建议立即向买方发送《告知函》说明情况;若因卖方企业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建议卖方企业及时向买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合同。若合同中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的,建议与买方协商后达成补充协议或解除合同。

(二)商业租赁合同

受此次疫情影响,全国各地商场、购物中心、娱乐类、餐饮类等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地政府要求在春节暂停营业并相继发布了公告。同时,很多大型商场,诸如新城控股、万达商业等多家商业物业运营方还宣布春节期间租金减免方案,其中有消息传言万达商业一次性为全国商户减免租金高达30亿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因此,在商业租赁合同关系中,若是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此次疫情导致承租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方可以根据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但是均应同时满足以下实体及程序要求:

1.在实体上,承租方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重大影响  

商业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在新型冠状病毒事件中引用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的,应当结合疫情持续时间的长短、合同履行地的疫情严重程度、当地政府及相关机构的行政管制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商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属行业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足以导致承租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般而言,对于网吧、餐饮行业、零售行业(医药零售业除外)、咖啡馆、健身场所、娱乐场所、电影院以及一些联合办公机构等到店体验类的快时尚行业,因受到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影响及政府行政管制等措施的影响对其运营将形成较大冲击,而非正常情况下的商业风险,根据具体影响程度对其在疫情期间的损失可以根据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规则对承租方减免租金;对于游戏、软件公司、教育行业、现代服务业等可以通过网络等渠道居家办公,影响较小的,一般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影响巨大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少其在疫情影响期间内的租金;对于从事生产型企业的厂房租赁关系,应结合其是否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是否存在政府行政命令以及行政命令的种类、该等行政命令及疫情本身对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多少做出综合判断;对于从事宾馆行业的房屋租赁协议,除宾馆大堂和餐饮企业外,宾馆房间并非为公共区域,且有的地方还有隔离需求、政府征用、旅客留滞等情形发生,影响相对较小,一般不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方在疫情出现前就已经迟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因承租方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于承租方违约在先,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在后,其无权依据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因要求免除相应期间支付租金的义务,相关参考案例如下:

1)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前,承租人已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租金。

裁判摘要:至于能否因不可抗力免除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适用该条款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原因是不可抗力;第二、结果是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即违约;第三、前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免除的是违约方的责任;第五、违约方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前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第六、法律未另有规定。本案中,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前,被告已经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租金。

2.在程序上,承租方应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明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承租方如拟行使基于不可抗力的法定解除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措施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若承租方迟延履行通知义务,并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其应当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

3.对承租方的法律建议

1)积极关注疫情变化,主动与出租方协商变更原合同

建议作为承租方的企业首先查阅租赁合同,确认合同中是否有对不可抗力、特殊事件(例如征收拆迁、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全国性重大事件、非一方可控制且不可避免发生的)发生时的租金协商或减免的约定。如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于租金的上述约定,承租方可主动通过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若未约定,建议采用书面方式)书面向出租人提出减免、缓交、或支付条件变更的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后签署补充协议。

2)承租方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疫情对经营的影响并保留相关证据

承租方应当及时主动向出租人报告此次疫情对其客流、营业收入、利润等经营情况造成的影响。同时,保留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或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的具体证据,比如商场照片视频、店内监控、消费流水等,以便后期举证。

如承租方和出租方沟通后,出租人不同意减免租金的,承租方可结合自身情况,在递交与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情况有关的证据基础上,向法院(有仲裁约定的提交仲裁)提出减免租金的诉讼请求,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形裁判。

3)承租方可以根据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承租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及租赁物所在地疫情严重程度、疫情时间长短、对其影响程度,判定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得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此外,承租方应当及时关注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或文件,以便针对疫情具体情况随时做出应变。

5.对出租方的法律建议

1)加强与承租方沟通,及时掌握出租商铺的实际经营状况

为避免租赁法律纠纷的产生,作为出租方在面对疫情影响时,需要进一步加强与承租方的沟通,并通过多种灵活方式(不限于微信、短信、录音、视频)掌握出租商铺的实时经营情况,可以要求承租方定期书面汇报等形式来掌握租赁商铺的实际经营,了解租赁商铺是否实际存在停业、歇业或缩短营业时间情况,停业、歇业及缩短营业时间的期限,停业、歇业及缩短营业时间的承租范围、面积。建议出租方企业根据疫情对承租方的影响程度调整为承租方提供的出租商铺的配套服务,尽量做到及时减少、控制损失的范围。同时,在与承租方沟通的过程中尽量采用书面方式或者进行录音等方式保留相关证据,以争取最大利益。

2)及时关注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与疫情相关的规定和措施,督促承租方遵守

在防止疫情期间,国家及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密集发布各种规定和采取各种防控措施,如禁止一切与野生动物相关的交易、展演,加强活禽交易管理;对部分旅游活动暂停经营;特别是对部分文化娱乐场所、景区、饭店的经营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管制。这些措施均可能对租赁物业的经营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作为出租方应及时关注这些规定和管控措施,督促承租方全面遵守规定,避免因违反规定产生查封租赁物业等法律风险。

3)根据疫情对承租方经营情况造成的实际影响,及时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控制疫情造成的风险

疫情的不断发生和持续,对不同行业产生的影响也存在很大差别。比如从行业上看,对从事餐饮、健身、零售、旅店等行业的出租物业影响较大;从租赁合同的期限上看,对短期租赁物业的影响较大。因此,建议作为出租方的企业根据所出租物业的实际情况和对承租方的实际影响程度,及时与承租方协商,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出租方应考虑因疫情影响所产生的不确定影响,在补充合同中确认疫情对租赁合同履行影响的具体期间,双方同意减免租金的金额、比例或计算方法;发生新的不可预见情形时的解决方法,明确在疫情影响下单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及迟延交付租金的法律后果等。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疫情受到的影响不同,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通过适用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原则使其损失最小化。

1.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损失分担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1条:“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前已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量支付。”

综合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3.2条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11条,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

“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及停工损失(计价规范规定)由承包人承担;

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

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2017范本规定);

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017范本规定);

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2017范本规定)、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本次疫情的发生若被界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则因双方均不存在过错,不能归责于任一方。若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者专用条款部分)中对类似情形下损失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若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2017施工合同范本及计价规范确定损失的分担。

2.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建筑设备及周材出租人的损失分担

1)应当首先以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前提,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考2003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第29.3条,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的损失分担原则与发承包人的分担原则基本一致,即自有机械设备损坏自行承担,停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但停工期间应承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若疫情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而非停建、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确实仍持续租用了建筑设备及周材,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般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但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3.固定合同总价的承包方式下,能否因疫情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调整材料款

若此次疫情未导致合同完全不能继续履行,却导致部分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发生变更规则。在此种情况下,承包方企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材料款。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地方政府部门价格调整文件作为情势变更的依据,但是是否构成重大变化,人民法院会结合上涨幅度综合判断后进行自由裁量。

4.疫情防控下承包人风险解决方案

1)购买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是针对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应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综合性保险。因此,承包方通过购买工程保险可较大程度规避该部分风险。

2)收集固定不可抗力等相关证据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不可抗力发生后,承包人应收集固定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明资料,证明在建工程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并就工程现状及时函告发包人、监理。同时应对现有损失进行统计,并及时与发包人、监理进行确认,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若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则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3)书面提出工期顺延及工期索赔报告

因不可抗力引起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工期顺延及时提起工期索赔。一般程序为:

①法定春节假期结束后,承包人应立即向发包人、监理单位发函,告知因此次疫情致使工程停工,明确工期延期的起算时间。

②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上报工程所涉停工损失,包括机具设备租赁费、人工劳务等支出及工地看护费用等。

③疫情结束后,承包人应及时书面提出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④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因疫情或者类似情况下导致的损失如何承担的,承包人应在此期间内及时与发包人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支持工期顺延。

4)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及时协商解除

因此次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包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时协商或通知解除施工合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还应当保留相关证据。

(四)借款合同

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现金流出现期限错配,建议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的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与合作金融机构及时沟通,尝试通过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逾期利息、无还本续贷、信贷重组等方式支持企业正常运营。

1.还款日的确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126日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根据上述规定,23日为春节假期后的首个工作日。若借款合同中存在到期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则相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等类似约定的,则借款人可相应顺延至23日还款。近日,各地相继发布公告,通知企业延迟复工至29日或更后日期。需要注意的是,该等延迟复工并不必然导致还款日期顺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规定,23日为春节假期后的首个工作日,而各地关于延迟复工的通知仅为应对疫情扩散的地方性举措,法律层级较低,难以据此将延迟复工期间统一认定为对全体公民的假期并产生使还款日期得以顺延的法律效果。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延长银行间市场休市时间安排的通知》、《关于调整银行间本外币市场2020年春节假期休市安排的通知》等公告来看,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市场、票据市场等金融市场均自23日起恢复交易和结算。因此,如银行方面没有特别政策或通知,春节期间到期的应付款项仅可顺延至23日予以偿付。

2.借款人延期还款的法律风险

即便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借款人欲以此主张对其不能如期还款予以免责仍然难度较大,其主要原因是:相较于受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的工程建设、加工承揽、国际贸易等合同而言,金融借款合同下疫情的发生及持续影响与企业不能如期还款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间接的,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与借款人无法如期还款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含糊,实践中诸多因素均可能阻断因果关系成立,例如:借款人所处地区、行业及适用的延迟复工政策是否必然导致其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借款人是否合理估计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并相应储备了应急资金;借款人是否有可能变现部分流动资产以供还款等。如果无法明确不可抗力是否是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则构成不可抗力的疫情就无法成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借款人也就无法据此主张对其延迟还款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

综上,借款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在实践中将面临较大难度,在没有特殊事由(例如受政府指令将企业全部生产能力及资金用于抗击疫情等)的情况下,借款人仅主张其无法如期还款系经济受疫情影响整体下行所导致,应适用不可抗力予以免责的,受到法院/仲裁委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3.借款人是否可以依据银保监会10号文延期还款

银保监会10号文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向受其监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具体政策制定等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不直接影响具体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等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直接引用的裁判依据。因此,借款人在未与银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依据上述文件自行对其还款时间予以延期,否则将面临较大的违约风险。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暂时性困难的借款人,如有延期还款等需求的,建议提前与银行就贷款展期、利率调整等贷款重组事宜进行沟通。

三、程序法律风险及建议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诉讼期间影响的处理

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法上的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其系因某种法定事实发生而开始。如立案期间、公告期间、上诉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等。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对于各个具体诉讼工作事项的实际情况依职权而指定的期间。如举证期间等。根据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又可分为可变期间和不变期间。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该确定期间内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有困难,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如举证期间、普通程序审限等。不变期间是指该期间一经规定,非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允许人民法院或诉讼参加人延长或缩短的期间。不变期间不仅当事人无权变更,人民法院也无权变更,如上诉期间、公告期间等。

1.“不可抗拒的事由”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并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一般是指当事人无力克服且无法预防的事由。当事人可以将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在该疫情消除后1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期限。该10日期间为不变期间,过期则不能再申请顺延。是否准许顺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决定准许顺延期限后,顺延的期限因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对于可通过其它方式继续行使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准许顺延期限。如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审判执行工作安排的公告》,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通过网上方式进行立案、开庭、调解等工作,亦可通过邮寄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因此,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面交,但可通过以上其它方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予提交的,亦不可以“肺炎防疫不可抗拒”为由申请顺延期限。

2.法定期间的顺延

法定期间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依据来计算顺延期间的长短。如裁定上诉的法定期间为10日,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开始后的第8日被确诊感染,后隔离治疗30日,治疗痊愈后又被医学观察20日,当事人应当在医学观察期满出院之日起10日内以落款明确日期的确诊证明和出院证明为主要证据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顺延期限的,应当再顺延2日。

3.指定期间的顺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耽误指定期间的具体情况,决定顺延期限的长短。如人民法院按普通程序举证期间的规定,指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40日内举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前15日被确诊感染,经30日的隔离治疗和20日医学观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顺延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顺延10日的举证期限,而无需按原来40日的举证期限来指定;人民法院指定于212日开庭审理,当事人于210日被确诊感染,当事人可在治愈后1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顺延开庭时间,人民法院可指定在5日内或更短的时间内开庭,不需补足原来相差的10天时间。

(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限影响的处理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在期间内遇到法定的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间。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只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此次疫情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的,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如当事人在一般诉讼时效进行到两年零三个月时被确诊感染,当事人所经过的30日隔离治疗和10日医学观察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医学观察期满出院之日起,按两年零三个月继续计算,直至期满三年为止。但是,若该当事人并未被确诊感染,只是因防疫期间交通不便为由而提出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申请,则一般不会被人民法院准许;但如果该当事人系身在武汉且已穷尽互联网、邮寄等替代方式仍不能行使诉讼权利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则仍可考虑对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之规定。

(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对除斥期间的影响

除斥期间又叫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即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至于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实体权利,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消灭。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是实体法上的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法上的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伸缩和补充的余地,即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一百零四条、一百九十二条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期间,即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第五十五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撤消权的,撤消权消灭。”如企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期限的最后一日是221日,企业未能在此之前行使撤销权的,不能再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因为除斥期间不能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和延长,该企业的撤消权消灭。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但期间的性质和作用有所区别。诉讼法上的期间只适用于行使有关程序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主张有关民事实体权利的时效期间;除斥期间只适用于实体法上关于行使形成权的期间。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01号 施行日期:20201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0126


附件二:《关于有序做好全市企业复工复业的通告(第10号)》

(合肥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 施行日期:2020028日)

为有序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业工作,切实保障企业稳健运行和员工生命健康安全,现通告如下:

一、复工复业时间安排

按照《合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通告》(第5号)规定,除涉及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外,市内其他各类企业不得早于20202924时前复工。企业复工复业必须把握分期、分批、有序总要求,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统筹调度、科学制定复工复业计划,灵活安排员工分批返岗,有序组织复工复业 。企业复工复业时间安排如下:

(一)工业、建筑业企业。

1.工业企业。210日,本地员工为主、本地产业链配套完备的工业企业。217日,来自疫区员工少、本地产业链配套较为完备的工业企业。224日,其它工业企业。

2.建筑业企业。224日,重点民生工程(含市政重点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省市重点工程等)。32日,一般民生工程(包括安置房等建设工程)。39日,其他工程(包括房地产等建设工程)。

(二)服务业企业。

1.210日,三星级以上(含三星)星级旅游饭店。217日,融资担保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为制造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含一般物流、电商物流、仓储物流等)。224日,科技服务业企业。

2.暂缓复工复业的服务业企业:经营性客运行业,百货商场(不含超市卖场)、餐饮行业(不含送餐外供连锁性餐饮企业),批发市场(不含农产品批发市场),家政行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售楼现场、房产经纪机构门店、房产估价机构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娱乐场所、演出场所、影院、剧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实体书店,城市阅读空间、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馆,A级旅游景区、旅行社等文化旅游行业以及经营单位。

二、复工复业条件

企业复工复业时要严格落实企业疫情防控和健康管理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并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备后,有序复工复业。

1.疫情防控机制到位。企业应制定复工复业及疫情防控方案,复工复业方案应包括企业疫情防控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物资储备等内容。企业在复工复业前,应先行建立企业疫情防控管理体系,责任到人,人员到岗,并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2.员工排查管理到位。复工复业前,企业要做好健康状况排查登记,确认员工健康后方可返岗。湖北等疫情重点地区的员工及仍在医学观察期内的员工,暂不返岗;对有湖北等重点地区旅居史、曾与确诊或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员工,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14天;省内其他各市返肥的员工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7天。对出现发烧、咳嗽、乏力等症状的员工立即隔离并送医救治,第一时间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企业要全面掌握外市返岗员工返程时间,制定实施错峰返岗措施,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派车集中接送。

3.内部防控管理到位。生产经营场所、施工场地和生活区实施封闭管理,建立体温检测、日常消毒、防护培训、分散就餐、信息报送等制度。上岗人员一律佩戴口罩,员工进入厂区一律测量体温。严格按要求做好重点区域(中央空调、电梯间、楼梯间、厕所)和设施设备清洁和消毒。做好集中居住职工的健康防护,严禁聚集性活动。暂停会议、培训、聚餐等群体性活动,若确需会议,尽量使用视频、电话会议等方式。

4.防控设施物资到位。根据员工数量和防控需求,购置配备不少于一周的消毒液、口罩及红外体温探测仪等疫情防控物资。设置临时隔离场所,有集体宿舍的企业,可安排单人单间、相对独立房间作为临时隔离场所;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按照辖区街道社区的统一安排,确定具体的隔离观察地点。

三、复工复业备案监管

1.复工复业实施报备制。具备复工复业条件的企业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须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包括企业疫情防控工作机制、复工复业和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应急处置方案,以及职工健康状况台账等。以电子通讯渠道(QQ、微信、邮箱等形式)报送。

2.严格落实监督责任。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成立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卫生健康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联合督查小组,加强对企业复工生产、复业经营和防疫情况进行现场巡查、督查,重点督查企业职工体温检测、佩戴口罩和公共场所日常消毒等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对不满足复工复业条件的企业,存在瞒报、漏报疫情的企业责令停工停业。  

视疫情防控情况和管控要求,适时调整企业复工复业时间,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合肥市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

  202028


附件三:《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附件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5  施行日期:20201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24


附件五:《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  施行日期:20201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123


附件六:《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施行日期:20201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近期,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全力做好防控工作。李克强总理也对此作出批示,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进行专门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疫情防治工作,对于保障参保人员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凡是发生疫情的省份,省级医保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靠前指挥,建立专项工作机制,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积极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三、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确保假期工作平稳有序。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加强春节假期的值班值守,完善值班制度,不折不扣落实各项政策任务。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配备足够的人员,做到春节假期经办服务不间断。要做好基金收支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省(区、市)医疗保障局自131日起每周五下班前向国家医疗保障局报送本省(区、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治疗人数、医疗费用、医保和医疗救助基金支出等情况。

各省(区、市)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报告。

 

国家医疗保障局 财政部

2020122


附件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明电〔20207  施行日期:20201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与财政、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协商,探索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要做好相应风险防控,减少系统外经办和手工操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好新领取待遇人员标识、预发待遇记账及财务处理,疫情稳定后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和相应业务稽核内审。

二、强化经办大厅防控措施

经办大厅是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各地要按照国家对公共服务场所疫情防控的要求,落实通风、消毒、体温监测等必要措施。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工作,及时对办事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窗口工作人员应按规定配戴口罩和手套,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应配戴口罩并自觉接受体温检测,避免交叉感染。大厅应配备疑似病例留观场所,发现疑似病例就地隔离留观,并及时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理,保护办事群众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三、推行“不见面”服务

各地应尽最大可能提供“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降低交叉感染风险。要结合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推动经办服务模式转型升级,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普及“掌上社保”服务,方便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要抓住当前不少地区的群众仍需要“跑腿办”“现场办”的参保登记、申报缴纳、关系转移接续等重点业务,开通社保微信等公众服务,实现网上申报缴费、移动支付;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平台,加快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移网上申请全覆盖,取消邮寄纸质凭证,做到网上办理、顺畅衔接。要依法及时做好网办业务的受理、处理和反馈,抓好电子印章和电子档案的应用,改善群众网上办事体验。全面优化和畅通系统运维工作,确保网上服务的安全、稳定、高效。

四、开辟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绿色通道

各地要认真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精神,做好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障工作。要切实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主动跟踪、及时获取工伤认定、鉴定信息,对已参保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优先处理,并按照告知承诺制要求精减证明材料,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及时落实相关待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工伤保险服务。

五、允许参保企业和个人延期办理业务

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对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2020年一次性补缴或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放宽时限要求,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补办,并在系统内标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六、做好宣传引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联防联控,在经办大厅明显位置张贴疫情防控科普海报、标语等。通过致参保群众的一封信、短信、微信公众号、门户网站、手机APP12333咨询电话等多种渠道,倡导“不见面”办理,并及时答疑解惑,回应群众关切。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疫情防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系统干部职工的个人防护意识。有针对性地做好窗口人员心理健康教育,出现问题及时关心、指导干预,确保正常履职不受影响。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社保经办实际,主动作为、压实责任、特事特办,将各项工作要求落实落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经办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建立健全大厅领导干部带班巡查制度,及时督促检查防控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确保经办服务安全、有序开展。要建立疫情应急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切实做到有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于经办系统内部人员发生的重大疫情事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