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 商事合同分析篇

发布时间:2020-2-14 发布者:管理员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商事合同分析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级法学会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中央领导同志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依法防控疫情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1月25日、2月3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为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本次疫情导致的管制性封锁、人流自主性隔离,假期延长,复工延期,境内外疫情防控措施加强,商贸渠道受阻,造成各企业的经营和运转不同程度受限,各类供货、商贸、服务、建设施工、运输及租赁等合同的正常履行面临阻却。在此情况下,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一方可能有延期履行或合同变更、解除的诉求,另一方相应地也会有保障权益、及时止损之考虑。

如何妥善处理受到疫情影响的商务合同,怎么判断并化解合同履行中因疫情产生潜在的纠纷与风险,应当关注哪些时效及程序权利之规定,可以说是企业在疫情下人们普遍面临和关心的重要问题。为此,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彬阳等人针对相关问题及法律实务编撰成文,以正确引导企业准确把握疫情下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应对疫情对企业带来经营中的不利局面和影响,有效化解因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中的迷惑和纠纷。 

第一部分 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一、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之概念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乃法律对不可抗力之定义。

二、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之法律性质与属性

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疫情的实际情况看,根据我国卫生主管部门的认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截至2020129日,全国共有31个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病毒向世界其他地区扩散,世界卫生组织于131日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迄今为止,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染源和传染方式仍待进一步识别和分析,感染肺炎的救治方法和疫情防控措施亦仍在不断调整和完善之中。基于目前之情况判断,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是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截至目前,司法机关尚未就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作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已在2020130日发出通知,对于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国际贸易合同,企业可向中国贸易促进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比照2003年“非典”疫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除)中即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止“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应当作出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同的法律理解和认识。

第二部分 疫情影响下的商务合同履行问题法律之关注点

一、企业是否都可以以疫情为由主张免责或任意解除合同

纵观世界各国民(商)法典或合同法法典,均将不可抗力设定为债务人免除或减轻债务责任的条件,我国也不例外。不可抗力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也是当事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之一。可以说,在我国法律中,不可抗力的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合同状态影响巨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本次疫情应被定义为不可抗力事件,但这仅是就疫情本身的法律性质而言,并不意味着任何企业都可以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责任或随意解除合同。具体情况要依照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和判断。

1. 法律相关之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从法律条文看,《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作了规定,虽较为笼统,但可清晰看出不可抗力事件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产生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2.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之维度

实践中,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及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多个维度构成,企业面对受到疫情影响的商业合同以及因疫情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结合具体情况,围绕如下维度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

1)合同成立的时间维度

本次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才有可能援引不可抗力。如果本次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那么由于疫情重大,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经有所预判,故不宜再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2)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力维度

首先,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才有可能产出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虽然发生疫情是一种客观事实,但如果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履约能力并无影响,那么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和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应具体分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根据不同的具体类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的状态。

总体而言,疫情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二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三是合同不能及时或如期履行。不同的履行不能类型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以及相应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一是作为法定抗辩事由,当事人可凭此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二是作为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免责,具体在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合同履行能力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免责。当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履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免除全部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由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当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不可抗力除了作为法定抗辩事由主张免责及作为解除权法定事由解除合同外,对于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及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的情形,当事人能否可以不可抗力作为变更合同的事由呢?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系法定抗辩事由和行使解除权这一形成权的法定事由,而变更合同属于请求权,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因不可抗力请求变更合同,从严格意义上讲,将不可抗力作为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基础存有疑问。

3)受到影响的责任类型维度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

任。换言之,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并受其影响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之中,则对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可行的继续履行、相应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司法机关重申,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仍存在赔偿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金钱给付责任通常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但当事人可以考虑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合同。

二、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能否免除一切法律责任

1. 不可抗力免责并不是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即便在受疫情影响期间,债务人仍然承担着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其法律依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本次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司法机关指出,当事人应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事实部分负责赔偿。

2. 除减损义务外,对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解除合同的企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企业还依法负有在可行范围内的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办理约定的结算清理以及提供必要协助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

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

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基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可行的范围内善意履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办理约定的结算清理以及提供必要协助等义务。

三、在疫情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者虽然可以履行但对企业而言过分艰难等情形下,企业能否以疫情造成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准确理解和认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情况和适用。情势变更作为一项请求权,其在中国法下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为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进行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20036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3]72号《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中即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止“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应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标准进行细化,使企业在面对本次疫情,结合具体情况,围绕下面四项标准就商事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的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

1.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该重大变化对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产生了重大影响,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合同目的落空。这样的变化可能是与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的政策法律的重大调整等。如果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不构成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势变更。

2.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这要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合同成立后会发生该重大变化。

3. 该重大变化非不可抗力造成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也就是说,该等重大变化并不是由不可抗力所导致,且也不属于市场系统自身固有风险或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一般政策性变化或宏观调控等,均宜视为商业风险。就个案而言,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视为商业风险,需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4.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在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或造成合同对价关系严重扭曲,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此时法律允许对合同做出变更,以衡平意思自治原则和社会公平。

基于上述四项标准,结合本次疫情至今造成的影响,本次疫情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由于本次疫情对国民经济生活造成的影响层面不一,复杂多样,有些影响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无法履行,仅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虽可履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过分艰难。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可抗力事件构成要件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和相通之处,故在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或者虽可以履行但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过分艰难的情形下,以及在受疫情影响而无力履行金钱给付责任的情形下,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合同变更、共同分担损失,使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救济。

就目前疫情防控情况分析看,为应对本次重大突发疫情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和政策的确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产生的变化对于多数类型的合同而言不属于商业风险。倘若该等行政行为和政策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并且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那么在具体个案中,如果不宜将疫情带来的影响认定为不可抗力的话,则企业仍可以考虑以疫情造成情势变更为由,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合同或诉请变更合同。

必须清楚和明白的是:虽然本次疫情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但对于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性金融产品标的物合同,较难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慎之又慎,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判决需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难度较大,应当精确把握,做到心中有数,力求先行协商。

此外,企业作为不受疫情影响或守约的一方,应注意防范合同相对方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恶意逃避、推卸合同义务或债务。审视相对方是否合法、合理地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关键,主要包括是否达到了合同无法履行之境况、相对方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相对方是否在不可抗力前就已经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等。

第三部分 应当关注的时效和程序与建议

20201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并指出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诉讼;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

针对疫情,全国各地法院也陆续发布公告,明确疫情防控期间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信访接待大厅关闭,已经排期的开庭、调查、调解质证等诉讼活动和来访接待等诉讼服务一律暂停。法院将尽可能采取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短信、电话等电子方式开展线上诉讼活动。为此,将疫情和限制措施应当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形。

一、关于相关请求权的时效问题

1.《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

后六个月内,因下列情形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鉴于本次疫情的发生及事后采取的限制措施应视作不可抗力事件,若在个案构成对企业行使请求权的不可抗力,且该请求权已处于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则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稳妥起见,应建议企业针对时效临近届满的请求权,先行向相对方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以使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

2. 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利益程序

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期间利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延期申请时,围绕本次疫情是否对个案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审查。应当注意的是,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只发生期间的顺延,并不发生重新计算。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除)的原则,当事人因本次疫情耽误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稳妥起见,对于可以申请延长的程序期限,建议在期限届满前尽早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二、关于诉讼或仲裁程序推进与跟进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六

条第(五)项之规定,法院可能因本次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而裁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废除),若出现当事人或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并医治或留观,或案件审理法院或财产所在地为疫情严重地区邓情形,法院可以依据前述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在仲裁程序中,倘若在三人仲裁庭组成过程中,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病医治,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且未委托代理人的,仲裁程序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一定争议。倘若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于当事人未在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时如何推进仲裁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且适用的仲裁规则未规定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期限顺延规则,仲裁条款也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则应当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或《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推进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因病医治或留观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因病医治或留观未能陈述意见,且未能及时委托代理人的,若继续推进仲裁程序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因《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通知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为此稳妥起见,仲裁机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三、参与其他诉讼活动

起诉、应诉、开庭、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均受到疫情影响而阻碍,这就需要根据各地区的限制措施程度和当地法院安排,密切联系和沟通,以适时调整诉讼活动的参与和方式。目前合肥市各地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原定202023日至9(农历正月初十至正月十六)开庭审理的非公告案件,统一延期至210日以后开庭,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提出上诉程序之期限

法律对上诉期限没有任何可变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暂未针对本次疫情中的上诉期限的安排进行指示,故为避免超过上诉期限而丧失上诉期,在出行受限的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及时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人民法院许可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第四部分 疫情影响下商务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问与答

一、供销买卖方面

Q1:企业因疫情管控影响而无法向下家供货,故不想继续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但采购合同早已签订,现在能否直接通知供应商,由于疫情原因造成“不可抗力”,不再采购原材料也不承担违约金?

A1: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企业此前已经签署的合同能否因此解除不再履行,需要具体分析和评估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都有哪些,是不是完全因疫情所造成,是否确实达到了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之程度。如果合同双方对此认识不同无法协商一致,在诉讼或仲裁中还要看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能否充分举证证明。因此建议企业在做出通知中止、解除合同这些重疫决定之前,务必要与法务或律师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和推演,避免草率行动而构成违约。

Q2: 发现上游供应商可能因疫情无法供货了,应当如何处置?

A2:首先采用书面《问询函》的形式或导致邮件方式与上游厂家了解合同履行情况;第二,若发现上游供应商确实存在疫情影响其正常生产,无法履行合同,可将此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向上游厂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三,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与上游供应商就先期合同履行中的供收货交付、付款对账等问题达成备忘录,以便后期工作开展。

二、工程施工合同方面

Q3:商品房开发项目施工工期很紧,按原计划春节假期后立即复工才能赶上按期竣工,但为遵守延期复工规定而无法复工,工期必然逾期,届时将面临甲方罚款,施工单位应当怎么办?

A3:施工单位应当收集政府要求停工以及允许复工的相关文件或通知,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证明在施工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因遵守政府要求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该延误期间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不属于施工单位违约,工期应当相应顺延。

三、交通运输方面

Q4: 运输企业收取运费进行货物运输,遇到疫情高速公路关闭,走其他路绕路远,花费时间长且增加了高额油费,导致运输成本超过了运费,运输企业能否要求货物托运方追加运费?

A4:可以。因疫情原因,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运输成本超出运费。这对运输企业而言,不仅没有利益甚至亏损,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对运输企业显失公平,故该运输企业有权要求变更合同价款。

四、对外商贸方面

Q5:外贸公司向生产企业下发了服装生产订单,计划春节后生产并向外国客户交货。因疫情突发,生产厂家无法如期开工,导致外贸公司无法按期发运货物给国外客户,外贸公司可以向国外客户要求顺延交货期限不被处罚违约金吗?

A5: 可以。因要求影响,导致外贸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且延期交货完全系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故外贸公司可以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线上认证平台,开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或与当地贸促会联系办理证书,但必须根据要求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五、旅游餐饮方面

Q6: 旅行社已经收取团费商务出行,因遵守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要求而停团,旅行社是否需向客人全额退费?

A6: 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3. 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4. 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Q7: 经营餐饮及住宿业的企业,疫情期间因倡议减少聚会和外出导致生意惨淡,经营收入无法支付租金,企业能否与出租方协商降低房租?

A7: 餐饮、住宿企业可以向出租人申请减免租金。但应首先汇总因疫情造成经营业绩锐减的情况,同时对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管制通知备案存档,而后援引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的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事由,主动与出租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申请减免房租。

要注意的是,承租人不要以疫情为由直接向出租方发出《止付通知》,解除或中止合同的履行。因承租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需向人民法院主张。

六、物价管理方面

Q8: 疫情期间物资供应紧张,企业产品/服务能够随意涨价吗?

A8: 在疫情期间生产企业不得肆意涨价,哄抬物价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可能涉嫌犯罪。对于如何定价问题,各地情况不一,建议查阅各省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作出的相关各地为参考。

七、投资贷款方面

Q9: 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资金链紧张,银行短期贷款马上到期,应如何处置和应对?

A9: 根据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关于加强银行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建议企业积极与金融机构沟通实际情况,提供有效资产证明、待履行合同等证明材料,争取获得金融机构绿色通道服务,协商短期贷款还款期限或者续贷,减轻还款压力。

Q10: 受疫情影响,传统行业前期股权投资方要求提前退出或履行对赌协议,如何应对?

A10: 在当前情况下,企业需要探索多元化发展途径及线上业务模式,及时对未来发展前景作出预判,积极与投资人协商战略发展调整方案,协商延长退出期或修改对赌协议。考虑到当下投资环境,新项目投资趋势进一步走低,投资机构为了维持已投资项目平稳,可能会通过追加投资避免已投企业暴雷。可见,争取投资人追加投资计划,将成为今年被投资企业重点考虑的问题。作为被投资企业,如果能够尽早作出筹划,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获得再投资的机会将会增大。

八、欠款、收账方面

Q11: 受到疫情影响,企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如何处理?

A11: 受到疫情影响,企业可能会面临三角债压力,应收款管理在企业经营中将成为重要环节。首先要评估下游企业的资信和未来履约能力的改善,如果是具备较强抗风险能力的企业,可以接受延期付款、分期付款、银行承兑付款等形式。如果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企业且账款难以收回,旧账可以采取以物抵债、债权转让、提供担保等形式处理,新业务需要现款现货。对于风险已经比较高的企业,需要终止合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清收处理。

Q12: 企业已有欠债或融资,但受疫情影响可能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怎么处理?

A12: 建议:一梳理并妥善处理债权债务,提出切实可行的清算方案,取得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充分谅解;二做好企业与个人资产的风险隔离,避免创业失败,倾家荡产;三如果企业具备一定的优势,仅仅因为现金流问题无法经营的,可以考虑寻求行业内较大企业或者国企的收购,维持企业之生存。

Q13: 受疫情影响,企业营业收入锐减导致企业负债率上升,该如何应对?

A13: 因疫情影响,可能会导致企业营业收入下降。受影响较大的企业要充分评估行业影响,也就是说此次冲击并非只针对某几家企业,而是针对整个行业,今年许多行业的三角债会明显增加,所以需要谋求行业内的新模式。比如加大线上运营投入,直接面对C端。加速资金回流,控制好自身现金流。与债权方进行主动沟通,延长账期。与上下游企业建立战略联盟,与债权人达成债转股协议,互相持股,加强合作紧密程度,降低企业负债率。

九、企业线上化转型方面

Q14: 企业线上化转型的过程中,处理用户个人信息方面有哪些法律注意点?

A14: 企业数字化转型主要是以客户数据为核心,提供数据技术和数学算法切入业务流,形成的运作闭环。因此在企业数字化转型过程中,企业对客户的信息进行收集、清洗和整合等数据处理。处理个人信息需要满足隐私政策对用户信息的严格规制,需要符合目的限制、数据最小化、匿名化规定。具体表现为:除目的所必需外,使用个人信息时应消除明确身份指向性,避免精确定位到特定个人。此外,使用个人信息时,不得超出与收集个人信息时所声称的目的具有直接或合理关联的范围。因业务需要,确需超出上述范围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再次征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示同意。

Q15:企业线上化转型的过程中,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方面有哪些法律注意点?

A15: 首先企业作为网络运营者主体,必须要遵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一方面需要履行相应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和未经授权的访问,另一方面要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被窃取和篡改。同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每年对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至少要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至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部门。如果违反《网络安全法》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平台内容审核制度方面相关规定的,将会受到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