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决:开车未带驾照交警不能想当然扣车扣人
案件事实
在例行酒驾检查的关卡前,21岁的南充驾驶员小王下车与坐在副驾的父亲王先生换位置,被执勤交警怀疑酒驾要求接受检查。在排除酒驾嫌疑后,因未携带驾驶证,交警决定将小王带离现场,并对其所驾车辆进行扣留。
根据法院判决书内容显示,交警一大队在法庭上称,当晚在例行酒驾整治活动中,发现小王驾驶涉案车辆在检查关卡前无故停车,并准备与副驾驶位的父亲调换位置,执勤交警考虑到小王可能涉嫌酒驾或无证驾驶,为查明情况遂将小王拦下,由于小王不配合调查并辱骂现场交警,后在办案民警的强行要求下才接受检查。
之后,由于小王声称驾照忘在家里,而现场无法核实他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和所驾车辆的具体情况,遂将小王带回交警大队办公室进行调查。由于要进入集中办案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规定,要对小王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同时依法对小王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扣留。
事发当晚,小王所驾轿车被扣留,8月14日他将车辆取回,并支付了300元拖车费和450元停车费。不过,王先生说,儿子当晚并未辱骂交警,“他以前从来没遇到过这种情况,当时都被吓到了,怎么还会辱骂交警?”
王先生本人系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王先生说,“最开始是在顺庆区法院起诉,因为我就在这个法院工作,顺庆法院将案子上报给南充市中院,中院裁定案子由高坪区法院审理。”
交警称不违法有权依法扣车。法庭上,交警一大队称,自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不应对小王进行任何赔偿,此外小王所诉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扣留车辆也没有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同时所谓的停车费也不是自己收取的。
交警一大队的答辩意见还称,整个办案过程中,民警没有任何暴力执法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抢车、扣人”,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小王现场无法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交警部门有权依法对小王所驾车辆予以扣留。
据南充市交警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交警可现场根据驾驶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查询其是否取得驾驶证,也可视情况将其带回交警队后进行查询,一般情况下,如果交警在现场经过查询核实驾驶人确有驾驶证,交警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扣分、罚款处罚,但如果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经过交警现场查询,无法查到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交警会将驾驶员带回交警队处理并扣车。
不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扣留机动车,前述负责人解释说,从便民的角度出发,如果现场能够根据驾驶员提供的身份信息核实其取得相应证件,便不会扣车,扣留机动车的情况主要是现场无法核实驾驶人员身份。
法院审理
原告方诉称:
交警将王某带离现场和驾驶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均属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
一、赔礼道歉,并行政赔偿9.6元;
二、赔偿扣留案涉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0元;退赔拖车费、停车费750元。
被告交警一大队辩称:
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因此不应当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二、原告所述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扣留车辆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同时所谓的停车费也不是被告收取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否应当将原告带离现场处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驾驶车辆未带驾驶证上路的,一次记一分,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仅系未带驾驶证,应当当场进行处罚,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告知原告缘由的情况下,将原告带离现场,同时被告没有证据印证系在其办公地点才核实到原告具有驾驶证的情况,故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离现场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依法确认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是否应当扣押原告驾驶车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可以扣留车辆,但必须经“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等程序.
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同时,本案涉案车主即原告的母亲张某在案发现场,原告的父亲王先生也在案发现场,二人均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扣押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行为依法确认为违法。
4月21日,该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
交警一大队工作人员将王某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行为和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为违法。同一天,该院还作出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本院主持下在本院内向原告口头作出赔礼道歉;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原告拖车费、停车费75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损失,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本文来源:审判实务